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左轉西往東進入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長安東路西向東方向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未注意南北向之車輛是否已通行完畢,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人均未為任何避煞措施,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遂與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又乙○○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時五分許,急救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一份可證外,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起步行駛,即能注意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正行駛而來,並為適當之避煞措施,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被告對於其有上述過失亦坦認屬實。又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依本案情形觀之,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另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於長安東路東西向號誌未轉換為綠燈時即搶先起步加速行駛等情,惟被告否認伊有闖紅燈之事實,證人即於事發當時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吳秀雯 亦多次證述被告於起步時前方號誌顯現綠燈等情,卷內亦無足夠積極事證得以證實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故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指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陳明確,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與之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