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38號、第4505號、第548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壹至拾肆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計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第2頁第3行:「經警於96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更正為「經警於96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罪嫌,惟被告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