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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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陸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訴字第86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1年7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5年6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甲○○,乃假以交往結婚為幌取得甲○○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甲○○住處,向甲○○誆稱因承攬工程急需現款繳納保證金,並冒名「 陸育克 」,偽造附表所示「陸育克」簽名、指印,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借據
1紙向甲○○借款,並持之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育克其人,並致使甲○○陷錯誤,而交付現金4萬5千元。乙○○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嗣於網路聊天室發現網友投書,遭乙○○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自白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害人和解分期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借據所偽造附表之「陸育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蕙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借據上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1│偽造「陸育克」簽名│貳枚│├──┼────────────┼─────┤│2│偽造「陸育克」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