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之犯罪地點更正為臺北縣三芝鄉埔坪村埔頭坑60號旁200公尺處農地之貨櫃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96年9月12日復犯本件因竊盜罪,然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所竊電線變賣亦僅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當場指認領回及不提告訴之表示,實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現有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又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雖為竊盜犯,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次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故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足收儆懲之效,依上開規定,尚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