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二人共同尤挹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償債能力不佳,且未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通訊商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底向乙○○佯稱其為設於上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潮州建基店負責人,因營業狀況良好,須多進貨,但現金不足,銷售後可即償還為由,向乙○○調借現款,乙○○不疑有他,乃於93年3月3日、4日、9日及10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匯入不知情之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由丙○○提領使用。
二、丙○○見詐騙借款得手,仍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以該通訊商行獲利良好,可以擴大經營,積極游說乙○○合夥入股並投資1,600,000元,並稱如投資則每月可分配紅利40,000元以上,投資額不足部分,可以原先未還之借款抵充。丁○○於丙○○邀約乙○○至家中作客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女丙○○確實有開設該通訊商行,且家庭單純,不會騙人等語,慫恿乙○○入股加以投資,乙○○乃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3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之1,450,000元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另以尚未獲償之借款150,000元抵充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因93年3月12日當天丙○○並未提供相關投資憑證,乙○○因投入資金部位過大,惟恐日後相關權益不明而有糾紛,乃依 黃真達 之建議並由其代為草擬合夥契約書,寫明上述投資緣由、匯款帳戶及投資金額,南下至屏東縣○○鎮○○路○○號丁○○、丙○○母女住處,交由丁○○母女各在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欄及見證人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
三、丙○○見乙○○已受騙而投入鉅額資金,仍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續向乙○○表示因須大量進貨亟需款項,多次向其調借現款,乙○○因已投入鉅額資金,未予詳查有無營業及進貨之情,仍信賴丙○○所言而陷於錯誤,又自93年3月24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間,於如附表編號
6至編號53所示日期,多次以簽發支票、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丙○○所指定但不知情之丁○○、 李坤山 、 劉鳳明 、 陳志強 、 閔林順 、 黃祈昌 、 陳菊英 所使用帳戶等方式,交付借款予丙○○。迄93年8月27日為止,乙○○交付丙○○之金額合計高達6.328,000元。嗣因丙○○將乙○○簽發之支票持向他人借錢,致乙○○於93年9月3日遭人催繳票款,乙○○驚覺有異,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潮州建基店查問,發現丙○○並非該店負責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連續以借款及投資開設通訊商行擴充營業為由向乙○○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真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黃真達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乙○○提出之匯款等交付款項之憑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憑證乃相關金融機構或行庫,於乙○○使用帳戶資金為留存紀錄而製作,作成當時之情況係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故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以電話向被告丙○○質問其投資流向所為之錄音,其通訊之一方即為乙○○,其錄音之舉止乃在保存證據,並非出於不法,故此項錄音應有證據能力。而乙○○依此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為派生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因當事人對其內容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對乙○○佯稱其係台灣大哥大潮州建基店負責人,須進貨週轉、擴大營業且可投資獲利為由,連續向乙○○詐騙借款、投資款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證遭被告丙○○以上述不實事由,向其借款及勸邀投資,因誤信乃由自已及其妻 楊如婷 帳戶匯款陸續至被告丙○○所指定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且核與代寫合夥契約書之黃真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簽立合夥契約書之過程相符。而台灣大哥大潮州建基店之負責人 陳廷蓁 及員工甘琬琳,於警詢均稱:根本不認識乙○○及被告丙○○,更不知渠等有投資該店之事(警卷第12至16頁),復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合夥契約書、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函覆其潮州建基店負責人為陳廷蓁(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7號卷第82頁)、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118頁)、乙○○所述各筆匯款之明細單據及憑證、存摺帳戶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丙○○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提供郵局存款帳戶供其女即被告丙○○使用,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丙○○向乙○○借錢,也不知丙○○有與乙○○討論投資通訊行,而合夥契約書是乙○○於93年9月3日來討債時纔逼我簽的云云。經查:
㈠合夥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93年3月12日,且記載之投資金額
為1,600,000元,與乙○○於93年3月12日以前交付之借款470,000元,及93年3月12日再匯入之1,450,000元,兩者之間雖有誤差,然此係因被告丙○○同意以原先未還之借款差額抵充投資款所致,已據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95年偵字第172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99、100頁)。
按乙○○自93年3月3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全部交付之金額既高達6,328,000元,該合夥契約書如依被告丁○○所辯,係由乙○○於93年9日3日討債時逼迫其與被告丁○○所簽,則乙○○當天既屬有意逼討債務,何以僅將投資款記載為1,600,000元,而不記載全部交付之金額6,328,000元,以致造成日後解讀上之困擾?且僅要求被告丁○○簽署祗有在場知悉事實經過之「見證人」,而非簽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之「合夥人」?如此豈非與逼討債務擴大求償對象之目的相互矛盾。況依代寫合夥契約書之黃真達所稱:「簽訂日期確為93年3月12日,之前曾聽乙○○提過他有匯款,但祗有稍微提過他們的合夥關係,簽訂當時丙○○已經欠乙○○多少我不知道,金額1,600,000元是乙○○跟我說的,實際匯錢時間我不清楚;而見證人是因為我建議乙○○,除了簽約雙方以外,最好找個第三人」(原審卷第221頁),被告丁○○所辯逼討債務之說,與合夥契約書之內容顯然不符,應認以乙○○所稱合夥契約書是93年3月12日為確定入股投資所簽訂,較與實情相符。
㈡被告丙○○及其父即證人甲○○雖均證稱:「乙○○於93年
9月3日當天帶人前來,並說要帶丙○○到台南酒店上班還錢,被告丁○○係由丙○○轉述後纔簽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95、99頁),但渠等是否企圖脫免被告丁○○之責任而故意迴護,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丙○○於93年9月4日雖有至屏東潮州鎮愛生聯合診所就醫,並主訴其於93年9月3日遭人打擊頭部而致頭頂及後枕部疼通,有該院94年4月12日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7號卷第125至127頁)。惟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93年9月3日14時43分許,受理民眾報案所稱:○○○鎮○○里○○路○○號(即被告丙○○、丁○○當時之住處)有人滋事」,經處理員警到達現場與報案人連絡後並未發現不法情事,則有案件記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15至
217頁),此與被告丙○○當天受傷之事無法相互聯結,益徵被告丁○○所辯乙○○於93年9月3日以暴力催討債務並逼迫簽署合夥契約書云云,為不可信。
㈢乙○○於93年3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前,被告丙○○各
筆借款均係指定匯入被告丁○○之郵局帳戶,簽訂合夥契約書當天,乙○○亦依被告丙○○指定而匯入1,450,000元至被告丁○○之郵局帳戶。縱認被告丁○○不知其郵局帳戶已因被告丙○○向乙○○借款而匯入470,000元(詳如後述),然乙○○於93年3月12日決定是否匯款1,450,000元而入股投資以前,被告丁○○既明知被告丙○○當時之工作係作直銷或其他零工,並無經營通訊商行之事實(原審卷第226頁背面),惟仍積極參與游說乙○○入股投資,且該合夥契約書業已載明乙○○匯款緣由、匯入帳戶及投資金額,被告丁○○復在合夥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及捺指印,顯係配合被告丙○○以取信乙○○,自可認定被告丁○○就該筆匯款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丁○○是否從該次犯罪行為獲取額外利益,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法前之連續犯。又被告丙○○、丁○○就93年3月12日之1,450,000元投資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丙○○、丁○○較為有利。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㈢查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均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然其修正僅係文字有所更動,對被告丙○○、丁○○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除上述93年3月12日之投資款外,其他各筆亦有參與而屬共同正犯。惟乙○○僅指訴被告乙○○丁○○於該筆匯款以前曾向其積極游說,對於93年3月12日以前所交付之470,000元係被告丙○○所借、93年3月12日以後之各筆匯款均由被告丙○○出面以進貨及擴大營業為由所借,故在各筆交款過程中,依乙○○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借款及合夥投資對象均為被告丙○○,而被告丁○○實際上有參與者僅93年3月12日,且僅係出言相邀而已,故纔有被告丁○○當天在合夥契約書上簽署見證人之事。且被告丙○○自借款之初即使用被告丁○○郵局帳戶,乃乙○○所明知之事實,其後再為各筆借款並部分匯入相同郵局帳戶,亦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被告丁○○於被告丙○○借款之初既未參與,93年3月12以後之各筆借款亦未再有參與,復無證據證明所匯入之各筆款項係供被告丁○○個人使用,或流用至與被告丁○○個人有關之事項,尚難逕以其為該郵局帳戶之名義人,或曾在合夥契約書簽署為見證人,即推論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全部之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丁○○經論罪科刑部分(即
93年3月12日之1,450,000元),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僅參與93年3月12日之1,450,000投資款部分,已如上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丁○○全部均有參與,實有未合。㈡被告丁○○共犯詐欺之事實範圍既已有減縮,超過部分應屬被告丙○○單獨所為,原判決對被告丙○○部分所為之認定,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仍係全部否認犯罪,就93年3月12日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對同一之人以各種藉口加以訛詐,半年期間所得高達6,328,000元,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並無開店營業之事實,卻以不實資訊慫惑乙○○投入鉅額資金,渠等犯後迄未與乙○○積極和解及清償債務,造成乙○○之財產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已有縮減而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丁○○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編│日期│金額│匯款人(支│受(領│帳號││號││(新台幣)│票號碼)│)款人││├─┼──────┼─────┼─────┼───┼───────┤│1│93年3月3日│8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93年3月4日│20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3│93年3月9日│7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4│93年3月10日│12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5│93年3月12日│1,450,000│乙○○│丁○○│00000000000000││││元││││├─┼──────┼─────┼─────┼───┼───────┤│6│93年3月24日│18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7│93年3月29日│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8│93年3月31日│100,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9│93年3月31日│100,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10│93年3月31日│100,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11│93年4月5日│8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2│93年4月5日│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3│93年4月8日│20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4│93年4月9日│200,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15│93年4月21日│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6│93年4月23日│3,8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7│93年4月23日│42,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18│93年5月1日│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19│93年5月3日│10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0│93年5月10日│1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1│93年5月12日│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2│93年5月15日│2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3│93年5月18日│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4│93年5月20日│1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5│93年5月24日│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6│93年5月31日│10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7│93年6月4日│1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8│93年6月14日│19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29│93年6月18日│100,000元│楊如婷│丁○○│00000000000000│├─┼──────┼─────┼─────┼───┼───────┤│30│93年6月23日│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31│93年7月5日│5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32│93年7月7日│50,000元│NA0000000│李坤山│00000000000000│├─┼──────┼─────┼─────┼───┼───────┤│33│93年7月9日│8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34│93年7月14日│8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35│93年7月16日│140,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36│93年7月16日│300,000元│現金交付│丙○○││├─┼──────┼─────┼─────┼───┼───────┤│37│93年7月23日│55,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38│93年7月23日│75,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39│93年7月25日│10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40│93年7月30日│100,000元│NA0000000│ 康明賢 │0000000000000│├─┼──────┼─────┼─────┼───┼───────┤│41│93年8月5日│10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42│93年8月8日│100,000元│NA0000000│陳志強│00000000000│├─┼──────┼─────┼─────┼───┼───────┤│43│93年8月12日│10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44│93年8月15日│50,000元│NA0000000│閔林順│0000000000000│├─┼──────┼─────┼─────┼───┼───────┤│45│93年8月16日│6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46│93年8月16日│50,000元│NA0000000│黃祈昌│0000000000000│├─┼──────┼─────┼─────┼───┼───────┤│47│93年8月17日│100,000元│NA0000000│陳菊英│000000000000│├─┼──────┼─────┼─────┼───┼───────┤│48│93年8月20日│10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49│93年8月23日│100,000元│NA0000000│劉鳳明│00000000000000│├─┼──────┼─────┼─────┼───┼───────┤│50│93年8月27日│28,000元│乙○○│丁○○│00000000000000│├─┼──────┼─────┼─────┼───┼───────┤│51│93年8月27日│50,000元│NA0000000│閔林順│0000000000000│├─┼──────┼─────┼─────┼───┼───────┤│52│93年8月27日│100,000元│NA0000000│陳菊英│000000000000│├─┼──────┼─────┼─────┼───┼───────┤│53│93年8月27日│100,000元│NA0000000│閔林順│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