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2號),本
主文甲○○因搶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又因違反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