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麗靜
即 原 告 6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胡清川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