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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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盧素琴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與和利路口處時,因超車不當,擦撞前方同向由訴
外人 洪國祥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再往前擦撞訴外人 黃文得 所有,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乙車當時右轉平
順路口,已放慢速度,準備路邊停車問路,然因被告超車之
過失,致乙車受損。乙車之修理費用經估價後為新臺幣(下
同)153,318元(含零件費用110,672元,工資42,646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乙車估價費用3,000元、拖吊費300元
,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56,618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有其他的車輛停在路口,其準備臨
時停車,乙車右轉時沒有打方向燈,係其遭原告擦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片、估價單、估價費用
發票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其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欲靠
邊臨時停車時,遭被告自其右邊超車而發生碰撞云云。然證
人即和美鎮好修里里長 陳信義 具結證稱:其於兩造在和美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聽聞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係因乙車駕駛即原
告之子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所致等語;又證人即於現場
目擊肇事經過之 宋玉煌黃泰祐 亦證稱:其當天在事故現場
附近做插旗工作,之前不認識被告,係里長陳信義找到我們
請我們作證;其於事故發生時,看到甲乙兩車併排,當時看
到乙車停了一下,接著往右前方好像暴衝,後來有再倒退一
下,我們還在討論乙車怎麼會暴衝等語。經查,證人宋玉煌
、黃泰祐與兩造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不實證
詞之理,且其所述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乙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畫
面顯示:乙車於右轉平順路口後放慢速度幾乎停止後突又往
前行駛,碰撞後乙車因撞擊力道致車身傾斜,後復倒車使車
身回復水平之情形相符;輔以證人陳信義亦稱其於調解委員
會曾聽聞原告自承洪國祥欲踩煞車誤踩油門等情,是3位證
人之證詞均可互相勾稽對照並無出入,且與行車記錄器所示
相符,證人證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暴衝所致,應堪採信。原
告雖稱:行車記錄器可證明,附近根本沒有人在插旗云云,
然證人宋玉煌稱:當時其在對向車道,距離3、40公尺左右
等語,對照行車記錄器畫面,乙車係右轉平順路口,證人宋
玉煌、黃泰祐自可能於行車記錄器無法拍攝之左方工作,無
從僅以乙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未見證人宋玉煌、黃泰祐,遽認
其等並未在現場。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情事,洵無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查,系爭
初判表認定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為肇因,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其右轉平順路,在其
通過路口時,乙車突然右轉擦撞甲車」縱依原告所述,被告
亦係「從後方要超車」,是依兩造所述,甲車均非處於「起
駛」之狀態,系爭初判表之判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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