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美育
訴訟代理人 陳圳明
被 告 林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
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為分配
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3年9月25日彰院恭103司執丙字第
11713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3年9月30
日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於103年10月7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債務人 陳金麗 於系爭分配表中
所列次序15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嗣被告於
103年10月24日具狀陳述,對原告上開異議表示反對,而
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以103年10月28日函文告知原
告應於分配期日屆至後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
本院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
異議之聲明,該函文業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1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即
被異議之債權人既已向執行法院具狀陳述,反對原告上開
異議,分配表復未為更正,而原告之異議程序未終結,是
異議人即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103年10月
24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已逾上開為起訴證明之期間等情,有原告所提分配
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參
,是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
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
,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三、綜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程
序未終結,嗣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
說明,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從而,
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
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