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洪瑞安 即儷明服裝行
被   告  唐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陸續向原
告購買服飾,計至103年3月份為止仍尚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46,128元,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單為證,而被告雖
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
,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6,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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