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TRONGTHUY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TRONGTHUY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TRONGTHUY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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