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吸食內容物置換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楊智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在工業區之工廠工作、與父母同住而須分擔家中開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