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欒少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內中之原告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該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錄影影像檔案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均已為雙方所執有足為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實概要:緣原告欒少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為649CC)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6日07時10分,因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時,而因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場取締,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至於舉發通知單因拒簽拒收,乃由舉發機關另以郵寄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後仍認違規明確,據此被告乃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自台北駕乘LGK-1925大型重型機車經北宜公路轉坪林區坪林街接國中路,直行至路尾循省道9號右轉宜蘭標誌轉彎,於僅得直行與左轉之岔路口見前方(即直行方向)交流道上方桁架懸掛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遵23」下標誌即停止,再依路肩左轉省道9號宜蘭標誌左轉行駛,豈料竟遭站立於右側路邊建築物(google地圖標示為坪林管制站)前方管理員攔下,指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並呼叫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製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
2.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訴當日行駛路段與法律規定之高速公路不符,請求撤銷罰單,惟仍相關警察、管理單位函覆結果,裁處略以4,000元云云,並開具裁決書,因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權益,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及當日行車紀錄器截錄自國中路起之關聯畫面(光碟一只)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並就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之處,論述如下:
⑴查原告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國中路直行沿路皆劃設「設置
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下稱「雙黃實線」),雖立有「遵23」標誌(約第47秒處),預告前方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用,但仍依序分別立有預告「最高速限40公里」(約第50秒處)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之二面「禁3」標誌(下稱「禁3」,約第51、58秒處),加強預告前方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標誌設置忽而預告前方路況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用,忽又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除使用路人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外,亦無法辨別前方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且最高速限40公里又與高速公路行車速限不符。
⑵再查,國中路行至路尾左右轉之交岔路口(約第1分06秒處)
,分別立有南向國道5號左轉及省道9號右轉宜蘭、北向國道5號右轉標誌,依指示原告僅得右轉,右轉後雙向各一車道沿路並持續劃設「雙黃實線」,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同法第2條第13款:「交流道: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及同法第2條第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據此,該路段路況皆未符高速公路或其附屬交流道、匝道設施之規定,且原告行至狀似交流道且上方桁架懸掛「遵23」標誌路口前(約第1分15秒處,即循左轉省道9號標誌左轉,要論以行駛高速公路實難令人甘服,遑論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3.綜上論結,原告騎行道路與高速公路無涉,又無設置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就被告僅依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結果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法苟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去程000000-00000-民.AVI」),於00:00:47至00:01:00處,沿途立有梅花5號附加直行指示箭頭之標牌、路段供汽車專用之『遵23』標誌及禁行機車之『禁3』標誌,標牌清晰均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用以預告前方路段為高速公路僅供汽車行駛,並於00:0
1:00處行經國中路管制站,管制站前立有梅花5號南向及北向之2塊立牌,過該管制站後之路段即屬「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係屬高速公路範圍,原告超越該管制站繼續向前方路段騎乘,爾後至該路段路口,路口正前方亦設有梅花5號北向標牌,原告仍繼續向右轉彎進入銜接路段,上情於影像00:01:00至00:01:14處可見,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系爭路段屬國道5號之範圍,按交通部網頁所公布之開放大型重機行駛路段資料,顯示國道5號全線禁止大型機車行駛,是該路段既非經公告得為大型重機所通行之路段,則按道路交通管理立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原告自不得於該路段行駛大型重機,是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排氣量649CC之大型重機,於110年9月26日07時10分,因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時,而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所騎行之道路與高速公路無涉,且該道路之標誌設置有使用路人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外,亦無法辨別前方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排氣量649CC之大型重機,於110年9月26日07時10分,因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時,而因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場取締,案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0月2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0年9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至於舉發通知單因拒簽拒收,遂由舉發機關另以郵寄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後仍認違規明確,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353號函、原處分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國道5號-蔣渭水高速公路(南港系統-蘇澳)路線設施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轄管公路開放與禁止路段、道路現場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12月22日北管字第1100067940號函文暨檢附現場國中路設置「遵23」汽車專行標誌、系爭重型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暨第87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暨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排氣量649CC之大型重機,於110年9月26日07時10分,因誤闖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時,而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紅牌大重機649.cc)」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
「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⑶再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
公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其基準表就已分就行為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機車為汽缸排氣量649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查,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資料,該車由國中路進入管制路段之行為明確,且該路段於途中均已設置「前方道路機車管制」、「禁止重型機車進入匝道」、「遵23-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等標誌牌面明確,且亦設有管制站,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之情,此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353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所載明:「職警員 蘇重光王奕理 ,於110年9月26日06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國中路有誤闖大型重機車,便到場前往國中路取締,到場時坪林行控警衛已將誤闖大型重機車攔下,當下違規民眾表示,是因告示牌不清楚才讓他誤闖國道,他當下並不知道已經誤闖國道,是被警衛攔下來才知道誤闖國道,職於07時10分舉發LGK-1925誤闖大型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01,誤闖大型重機車。相關罰則如下:...。」等語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內中之原告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之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9頁)所示,確實於該錄影畫面照片時間2021/09/2607:14:58至2021/09/2607:15:09時(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見系爭機車行經之途中,確實立有梅花5號附加直行指示箭頭之標牌、路段供汽車專用之『遵23』標誌及禁行機車之『禁3』標誌,標牌清晰均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用以預告前方路段為高速公路僅供汽車行駛,再於錄影畫面照片時間2021/09/2607:15:10至2021/09/2607:15:24時(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9頁),見系爭機車途經國中路管制站,管制站前立有梅花5號南向及北向之2塊立牌,過該管制站後之路段即屬「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已屬高速公路範圍,而原告超越該管制站繼續向前方路段騎乘,爾後至該路段路口,路口正前方亦設有梅花5號北向標牌,原告仍向右轉彎進入銜接路段繼續往前行駛等情無誤。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之系爭路段屬國道5號之範圍,按交通部網頁所公布之開放大型重機行駛路段資料,顯示國道5號全線禁止大型機車行駛,因認該路既非經公告得為大型重機所通行之路段,原告自不得於該路段行駛大型重機,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則原告縱非故意行駛於該屬國道高速公路之路段,然其疏未注意前揭國道遵行標誌及禁行機車標誌,亦屬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所騎行之道路與高速公路無涉,且該道路之標誌設置有使用路人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外,亦無法辨別前方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經查,依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經之途中,確實已立有梅花5號附加直行指示箭頭之標牌、路段供汽車專用之『遵23』標誌及禁行機車之『禁3』標誌,該標牌清晰均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已足為供車輛駕駛人知悉為預告前方路段為高速公路僅供汽車行駛,而系爭機車途經國中路管制站,管制站前並立有梅花5號南向及北向之2塊立牌,則過該管制站後之路段乃屬「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及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等規定,可知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已屬高速公路範圍,而原告超越該管制站繼續向前方路段騎乘,爾後至該路段路口,路口正前方亦設有梅花5號北向標牌,原告仍向右轉彎進入銜接路段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原告以該道路之標誌設置有使用路人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外,亦無法辨別前方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並主張其所騎行之道路與高速公路無涉等情,即核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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