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四零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大興街口,查獲被告李進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扣案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408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時,查獲為被告所持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殘渣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又該殘渣袋1包,經警以安非他命毒品檢驗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之殘渣袋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