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何懋彰 相對人 林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0534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成立和解確定在案,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尚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於和解筆錄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返還借款事件全案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20,300元=20,80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扣除因成立和解而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3,867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於111年5月16日發函通知高雄地院辦理退還)外,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