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1780、1781、17
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0年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時」、附表編號5詐騙方法欄「《滑》仔經濟簡單收入」更正為「《滑》宅經濟簡單收入」、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0年5月12日」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0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張諺琮 、 林嘉陽 、 曹焴儒 、 陳昱廷 、 張馨云 、 林韋巡 、 陳沛諄 、 陳子翔 、 饒兆國 、 倪鎮南 、被害人 湯知仁 等11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緝字第1778號卷第19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那是我賣掉的帳戶,我賣了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1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告陳季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予自稱「 彭正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諺琮、陳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嘉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焴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張馨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韋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沛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子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饒兆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倪鎮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季和於偵查中之自白、陳季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諺琮於警局時之證述、張諺琮之網路匯款資
料、張諺琮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陽於警局時之證述、林嘉陽之匯款資料、Gle
nber之Google網頁查詢資料、林嘉陽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林嘉陽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曹焴儒於警局時之證述、曹焴儒之匯款資料、
曹焴儒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曹焴儒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廷於警局時之證述、陳昱廷整理之受騙經
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局時之證述、張馨云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馨云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局時之證述、林韋巡網路匯款資料、林
韋巡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諄於警局時之證述、陳沛諄之匯款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翔於警局時之證述、陳子翔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陳子翔之匯款資料、陳子翔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㈩證人即告訴人饒兆國於警局時之證述、饒兆國之網路匯款資
料、饒兆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饒兆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湯知仁於警局時之證述、湯知仁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湯知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倪鎮南於警局時之證述、倪鎮南匯款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倪鎮南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倪鎮南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網路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3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案件1告訴人張諺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3時許,自稱「 梁成毅 」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告訴人張諺琮,向其佯稱:投資娛樂城可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6月15日21時54分②110年6月16日1時12分①5萬元②10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8號(原110年度偵字第32867號)2告訴人林嘉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嘉陽聯繫,自稱「janie靜怡」,向林嘉陽佯稱:可以出錢給外匯公司操作,下載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28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3告訴人曹焴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曹焴儒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自稱「ArielLin」向曹焴儒佯稱:可以下載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6月11日10時2分②110年6月11日11時55分①30萬元②100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4告訴人陳昱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交易助理Amy」與告訴人陳昱廷聯繫,向其佯稱:下載rosystylewealth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跟單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6月15日9時29分②110年6月16日9時48分①10萬元②10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6號(原110年度偵字第48015號)5告訴人張馨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仔經濟簡單收入」之人,向告訴人張馨云佯稱:下載CUW網址且在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另聯繫LINE暱稱「CUW客服」,陸續依LINE暱稱「CUW客服」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23時15分2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141號)6告訴人林韋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林韋巡,假冒網友「侯羽婕」,向林韋巡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融市場00000000」群組,而該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LINE暱稱「INT瞳瞳」)推薦可以下載OZMA投資網站,並跟隨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韋巡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15日19時26分②110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416號)7告訴人陳沛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諄聯繫,自稱「大華銀行代表」,向陳沛諄佯稱:於ROSYSTYLE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沛諄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2日68萬2,500元111年度偵緝第178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8告訴人陳子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雪兒 的帳號」之人,向告訴人陳子翔佯稱:登入中正國際有限公司金融股票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子翔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1萬2,000元111年度偵緝第178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9告訴人饒兆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之人,向告訴人饒兆國佯稱:登入GLENBER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饒兆國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1日10時54分10萬元111年度偵緝第178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8160號)10被害人湯知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湯知仁聯繫,自稱「昕桃」,向湯知仁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湯知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6日9時33分3,000元111年度偵緝第177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告訴人倪鎮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告訴人倪鎮南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台北126期會員交流群」,暱稱「夏優優」之人對倪鎮南佯稱:團隊可以代領投資人投資股市及操作德國指數、美金兌換歐元價差等一致性產品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4平台APP及Glenber網站,且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6月11日10時17分3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