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嘉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購物袋1個、手套1雙、口罩7個、鑰匙及鑰匙吊飾1串,經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 林羿菁 、 鄭羽岑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