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記錄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