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黃永春 被告 黃順 之繼承人姓名.
邱沈素英 黃俊龍 黃秋萍 黃靜萍 黃啟昌 黃古梅妹 黃瑞雅 黃來好 藍簡網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不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為「 黃順之 繼承人」,未提出黃順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所欲起訴之「黃順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被告等是否均仍生存而具當事人能力?均有待原告補正相關戶籍謄本以供調查。另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1,717平方公尺,但原告起訴狀請求塗銷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僅「土地一部378.28平方公尺」(詳見起訴狀附表),又該謄本地上權「設定標的登記次序」相對應之共有人,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均有待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寄存於其住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