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被告在案發時即下車察看相關肇事之車輛及人員,當時肇事車輛之人員均下車,被告並無發現有人受傷,亦無人告知有人受傷,被告當時係以為無人受傷始離開現場,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此可調閱現場之監視器,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下車察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肇事逃逸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馨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曹偉峰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陳武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被告確有未察看許馨文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情,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被告於上訴理由雖陳稱其在案發時即下車察看相關肇事之車輛及人員,當時肇事車輛之人員均下車,其並無發現有人受傷,亦無人告知有人受傷,其當時係以為無人受傷始離開現場,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聲請調閱現場之監視器,證明其當時確實有下車察看等語。然查,證人許馨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否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的動作,惟證稱被告並未與其交談,即駕車離去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其雖有下車,但並未與許馨文交談,因為自己沒有駕照,會怕,就趕快駕車離去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的動作,但並未與許馨文確認或察看許馨文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已至為明顯,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肇事逃逸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形式上雖已指出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察看許馨文傷勢係屬二事,是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現場監視器,縱未加以調取確認被告有無下車,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罪);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二、三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第一罪與第二、三罪之應執行刑,於8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於91年間遭撤銷,而於同年10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又26日,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駕車造成3輛汽車互撞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被害人許馨文傷勢,亦無將被害人許馨文送醫,反而立即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若非有現場目擊證人勇於舉證,自難查悉被告涉案,是其惡性非輕;其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已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之前刑之執行,而深深惕勵自省,其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案件,顯難認定被告已有悛悔向上之心,是原審之量刑,已無再行從輕之空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或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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