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 翁仁碘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被告翁 仁氫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翁 仁浩 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翁 廷俊 於民國80
年間,本擬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黃泥塘段504-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以新臺幣(下同)約1,5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其堂弟翁 廷鶴 ,然 翁廷鶴 嗣因資金不足,僅能給付總價金
3分之2約700餘萬元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9分之3x3分之2=9分之2),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受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翁廷俊 與翁廷鶴遂成立信託契約,將翁廷俊所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形式上一併移轉登記予翁廷鶴所有。
㈡嗣翁廷俊於81年3月10日去世,翁廷鶴逕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係歸由兩造及 翁仁浩 3人共同繼承,遂於88年12月22日,以263萬0,7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9分之1x3分之1=27分之1),價金並已於同日付訖。
㈢詎原告事後於97年間整理翁廷俊遺物之際,意外自翁廷俊遺
物中發現其親書之手札1紙(下稱系爭手稿),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意旨(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告方才憶起翁廷俊曾於80年間當面告知此事,再佐以查探結果始得知,翁廷鶴前揭給付予翁廷俊之700餘萬元已由被告及翁仁浩朋分取得,可見翁廷俊安排由原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係為合乎公平,系爭手稿所載內容確係出於翁廷俊之真意。
㈣是以,翁廷俊生前既已口頭告知,並再以系爭手稿表明將其
對翁廷鶴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贈與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自翁廷鶴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之代價263萬0,700元,係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廷俊生前未立遺囑,亦未立下任何有關身故後財產處理之字據,被告否認系爭手稿之真正;此觀諸兩造因遺產爭議涉訟10餘年間,原告從未提出系爭紙條乙情,益徵其實。縱系爭手稿為真,其所載內容之法律性質為何,究為贈與或債權讓與仍未據原告明確表示,倘認屬債權讓與,亦應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原告,並經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後,始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餘地,然原告係於翁廷俊死後始發現系爭手稿,足證翁廷俊生前並未交付該手稿予原告,原告自無表示承諾之可能,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況債務人翁廷鶴從未經通知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可見縱然屬實,該債權讓與亦對翁廷鶴不生效力。又翁廷俊生前即表明其名下土地應依習俗由兩造及翁仁浩3兄弟共有,是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中出售予翁廷鶴,並受領該部分價金263萬0,7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廷俊於80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出賣予
翁廷鶴,其餘應有部分9分之1,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翁廷鶴所有,翁廷俊因而取得請求翁廷鶴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信託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㈡翁廷俊生前曾以口頭向兩造表示,其所有土地除兩造及翁仁浩3人以外之繼承人,就土地部分無繼承權。
㈢翁廷俊業於81年3月10日死亡。
㈣翁廷鶴於83年10月17日、86年11月10日,先後以220萬元及2
63萬7,000元之代價,向翁仁浩及原告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㈤被告與翁廷鶴於88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書,同意由翁廷鶴以
每坪9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價金共計263萬0,700元,被告並已於同日收受上開買賣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翁廷俊係以系爭手稿表示贈與系爭信託債權予伊,伊有權向翁廷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被告無權出售該部分土地中之3分之1予翁廷鶴,並收受價金263萬0,700元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原告主張翁廷俊業以系爭手稿贈與系爭信託債權予伊,是否有據?換言之,被告自翁廷鶴受領土地買賣價金263萬0,700元,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茲說明如下:㈠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贈與性質上固屬諾成契約,然其成立仍應具備一般契約成立要件,即以契約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與遺贈係由遺囑人以遺囑所為,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性質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迥不相同。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倘贈與人係以書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於該書面尚未到達受贈人客觀上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前,贈與契約尚無成立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債權之權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手稿為憑,而依系爭手稿所載內容,其中固載有「日後給仁碘」等語,然衡諸翁廷俊係於80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翁廷鶴,與系爭手稿作成之日即同年10月23日甚為相近,表意人翁廷俊所稱之「日後」是否即係指其死亡而言,要難得知,是本件既無其他證明足證翁廷俊有意以其死亡之事實為該手稿之生效條件,即難認翁廷俊有為遺贈之意思。是以,系爭手稿所載文義應屬贈與而非遺贈,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手稿取得權利一節是否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該手稿是否合乎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而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手稿乃原告於97年間因清理翁廷俊遺物之際始從
中發現,翁廷俊生前並未將系爭手稿交付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又稱其發現者僅為系爭手稿之影本,原本應已由翁廷俊於生前交付予翁廷鶴云云,然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是系爭手稿至翁廷俊死亡前,均係置於翁廷俊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從未發出之事實,應堪認定。果爾,則翁廷俊本人究竟有無使該手稿內容發生法效力之意思,已有未明。縱認上開意思表示業已發出,原告直至翁廷俊死亡前既從不知有該手稿之存在,顯見該書面之意思表示於翁廷俊生前均未到達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自無相與為承諾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無從認定系爭信託債權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而原告於97年間發現系爭手稿時,翁廷俊業已死亡,契約主體已不存在,原告更無從與翁廷俊成立系爭信託債權讓與契約,要屬至明,是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手稿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取得系爭信託債權云云,實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稱:翁廷俊生前除書立手稿外,亦曾以口頭表示贈
與系爭信託債權予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翁廷俊之弟翁廷棟、翁廷鶴之妻翁 林桂蕉 到場為證以實其說,然證人均證稱:翁廷俊生前從未告知渠等信託登記予翁廷鶴之土地究應由何人所有、亦未曾聽說過翁廷俊有要將該部分土地贈與予原告等情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13頁),自無從依證人所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且倘翁廷俊曾以口頭表示贈與系爭信託債權予原告一事為真,翁廷俊何有另立系爭手稿之必要?若係為確保該贈與契約之真正,其書立手稿後,為何又未將該手稿交付原告?而原告既已經翁廷俊當面告知,衡諸此事尚非常態事實,記憶自應清晰,原告竟遲至發現系爭手稿後,始憶及翁廷俊曾以口頭告知贈與一事,亦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存在,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基上,原告主張翁廷俊曾當面向其表示贈與系爭信託債權云云,亦為無理由。
㈤末按債權讓與固屬準物權行為,而具獨立性,縱其原因關係
之契約行為無效,亦對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仍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合致為必要,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受贈之客體為債權,其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不成立,業如前述,惟依同一理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亦無成立之餘地,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自己業已合法受讓系爭信託債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系爭手稿證明翁廷俊有贈與系爭信託
債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該書面意思表示既未經翁廷俊發出,原告亦未及於翁廷俊生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信託債權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應均不成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債權之權利人,其因而取得系爭信託債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等語,即無足採。又翁廷俊所遺土地應由兩造及翁仁浩3人共同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予翁廷鶴,並受領價金263萬0,700元,即未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
俊共業黃泥段五0四之二五,廷鶴購入俊2/9持分,出售所得金額由仁浩、仁氫購買仁碘本宅房屋資金。殘余1/9 寄廷鶴 保管日後給仁碘。
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廷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