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淑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元淑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元淑芬明知其配偶 張新康 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張庭溢 涉嫌侵占案件,尚在偵查中,未經提起公訴及判刑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傳送內含「
TO: 龐太 ,此人張庭溢原名 張振福 因業務侵占康禾事業貨款,今由地方法院檢查審判刑確定通緝成立,如此人有至貴公司任職,請貴公司告知本人,本人會報警處理」等不實文字之傳真與龐太公司之人員,並於同年月5日傳送內含「我想要告訴您一件事,張振福兩夫妻年初侵占康禾公司貨款一事,板橋地檢署已經判刑確定,他們兩人已被通緝,通知書在我這,你能否告知他倆要小心躲警察,無其他意思,如果讓您不愉快請見諒」等不實文字之行動電話簡訊與 黃俊凱 、 張寶琇 ,指謫足以毀損張庭溢名譽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元淑芬於偵訊時之供述(98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30頁
、99年度偵續字第508號卷第23頁、100調偵字第24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溢於偵訊時之指述(99年度偵續字第508號卷第21、49頁)。
㈢傳真影本1紙、簡訊翻拍照片4張(98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23、24頁)。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5日板檢慎偵張緝字第3287號通緝書(98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第10頁)。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需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或散佈之文字有所依據,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收到通緝書,乃誤認告訴人張庭溢業已遭判刑確定云云,然由卷附之通緝書內容觀之,其中並無告訴人是否遭判刑確定之記載,僅簡要敘述告訴人遭通緝之事實,而被告既曾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告訴人遭訴侵占之案件中出庭應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33號98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其已實際參與該案之偵查程序,對該案之狀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於未經任何查證前,率予誣指告訴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難認被告具有合理之確信可認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應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疑。又被告所為之傳真,收件人部分僅標明「TO:龐太」,參以被告自承並不知道傳真之對象為龐太公司之何人,係因為聽說告訴人在龐太公司工作而為傳真,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貨款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89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並未特定該傳真之收受者,而係向龐太公司內之多數人為之,且被告復將告訴人業遭判刑確定等不實文字,再以簡訊傳送與黃俊凱、張寶琇,顯見被告應有使眾週知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以傳真及簡訊方式散布上開不實文字,指摘之對象同一,且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率予誣指告訴人業經判刑確定,對告訴人張庭溢之名譽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第二十四庭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