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健仁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E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駛至佳園路3段99巷前,欲左轉至佳園路3段99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 廖花 所騎乘沿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736號重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廖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橈骨折、右手小指掌骨骨折、左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陳健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廖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健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致對方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廖花騎乘在小轎車後面,小轎車有讓伊先通過,伊左轉後,才聽到碰撞聲,下車後發現廖花已倒地,碰撞點在我小貨車之右後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花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員警 蔡承洋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處理車禍現場時檢視被告整台車後,發現被告左前車頭有擦撞之痕跡,被告所說的右後方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等語在卷。證人蔡承洋為現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並無何糾紛,當無誣攀之理,而其所證復與告訴人指陳碰撞位置為正前方等情狀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左轉後才聽到碰撞聲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可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佳園路3段99巷,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其為轉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無疑義。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知過失責任。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593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