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玲玲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被告嚴秋艷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嚴華 勝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玲玲、嚴秋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嚴 華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玲玲、嚴秋艷、 嚴華勝 係因被告嚴華勝與告訴人 陳麗鶯 之離婚分產糾紛而虛捏原因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早已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被告嚴華勝與告訴人之爭訟有多起,雙方實不應以訟訴為手段累及家人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嚴華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嚴玲玲、嚴秋艷係因護弟心切而為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足認其等應係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故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後,仍認被告嚴玲玲、嚴秋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被告嚴玲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4樓嚴秋艷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4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淑芬律師被告嚴華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1樓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為姊弟,而嚴華勝與陳麗鶯則為夫妻。緣嚴華勝與陳麗鶯近年因感情不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離婚訴訟中,嚴華勝為減少陳麗鶯因離婚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範圍,明知渠並未向嚴玲玲及嚴秋艷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竟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共同以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嚴華勝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6巷24號1、2樓建物及座落之土地(下稱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予嚴玲玲及嚴秋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嚴華勝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嚴華勝向不知情之 史永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360萬元之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巷37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華勝之供述│1.渠於前開時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嚴││││玲玲、嚴秋艷與同案被告史永嘉等之事││││實。││││2.被告嚴玲玲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玉山銀民權分行)之帳戶渠個人││││也使用。││││3.渠曾與同案被告史永嘉有金錢往來,渠││││借出比較多,無利息、無抵押品、也無││││借據或還款期限。故此次設定抵押借款││││方式,顯與之前往來迥異之事實。│├──┼─────────┼──────────────────┤│2│被告嚴玲玲之供述│1.渠曾自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台││││銀城中分行)之帳戶匯款500萬元給被││││告嚴華勝,並由被告嚴華勝以前開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作債權擔保。設定抵││││押係渠姊妹之要求。││││2.渠並未將個人帳戶提供被告嚴華勝使用││││,存摺及印鑑章都自行保管,也自己寫││││存款單。│├──┼─────────┼──────────────────┤│3│被告嚴秋艷之供述│1.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處科長,以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之帳戶借款給被告嚴華││││勝500萬元,沒有從其它地方調度錢,││││也沒有從其它帳戶或處分資產來籌錢,││││第1次存入260萬元,之後分次以低於││││100萬元的額度存入。係渠之提議設定││││抵押,且找代書辦理。││││2.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未交給別人。所用││││帳戶之存提款都自行辦理,也是自己寫││││存、提款單。並未透過 王瑞卿 處理借款││││給被告嚴華勝500萬元。│├──┼─────────┼──────────────────┤│4│同案被告史永嘉之供│約20年前伊曾向被告嚴華勝借款50萬元,│││述│但未曾設定抵押,也早就還錢,被告嚴華││││勝未曾向伊借款,本次係被告嚴華勝稱有││││資金需求才設定抵押權,不過錢沒有借出││││,也不知被告嚴華勝夫妻有糾紛,此次借││││款顯與之前雙方借貸與擔保方式迥異之事││││實。│├──┼─────────┼──────────────────┤│5│告訴人陳麗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王瑞卿之證述│1.伊是依 凌公 司管理部經理,任職十年,││││負責會計業務。98年2月5日存款條與洗││││錢防制法定資料都是伊填寫,伊在公司││││寫好交給公司小妹去銀行,需要帶存摺││││、存取款條及印章。││││3.被告嚴玲玲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存款││││條係伊的筆跡,是被告嚴玲玲指示伊做││││的。││││4.被告嚴玲玲的存款條不是每天寫,好像││││是1次寫完,伊記得日期有空著,可能││││由被告嚴玲玲自己存,或是公司助理或││││是伊去銀行。││││5.被告嚴秋艷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9日││││、10日存款條係伊筆跡。│└──┴─────────┴──────────────────┘
(二)書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1.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於98年2│││類謄本與借貸合約│月6日以金錢借貸契約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用被告嚴華勝名下、門牌號碼為中││││山北路杭州南路一段6巷24號之建物與││││座落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嚴││││玲玲及嚴秋艷對被告嚴華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2.被告嚴華勝與不知情之史永嘉簽署借貸││││合約後,於98年3月2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雙方有金錢消費借貸,用被告││││嚴華勝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96巷37號2樓之建物及座落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被告嚴玲玲98年2月間借款給被告嚴華│││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勝時,其金融帳戶餘額為97萬1,121元│││日中信銀字第│,嗣於98年2月5日至12日陸續存入如附│││00000000000000號函│表一所示現金共計500萬元,至被告嚴│││文暨所附帳號│玲玲設於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45004│││0000000000000號、│362376號帳戶,該帳戶再於98年2月19│││0000000000000號、│日匯出500萬元至被告嚴華勝設於玉山│││0000000000000號交│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明細、台北富邦商│之事實。被告嚴華勝於98年7月9日匯款│││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萬元、7月31日匯款100萬元、8月18│││永春分行金融服務99│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嚴玲玲台銀城中│││年3月12日北富銀永│分行帳戶內。但此金額與借款金額500│││春字第0991000001號│萬元顯不符,反與98年3月20日依凌公│││函文暨所附帳號3412│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嚴玲玲名義出資額│││00000000號、341210│相同。│││403789號存款往來明│2.由被告嚴玲玲上開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細表、臺灣銀行城中│之資金往來情形以觀,交易對象包括依│││分行99年3月10日城│凌公司、立佳公司、被告史永嘉及境群│││中密字第0000000000│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帳│││0000000號、0000000│戶應係被告嚴華勝調度資金使用。│││12152號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000258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113457號往來明細各││││乙份││├──┼─────────┼──────────────────┤│3│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1.被告嚴秋艷於98年2月間借款給被告嚴│││行(下稱玉山銀行民│華勝時,其金融帳戶餘額為266萬1,686│││權分行)99年6月15│元,嗣於98年2月5日至10日陸續存入如│││日玉山民權字第│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5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號函文暨│嚴秋艷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帳號059896│││所附帳戶│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19日轉出500│││0000000000000號交│萬元至被告嚴華勝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易明細、中華郵政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2.被告嚴秋艷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號帳│││年3月16日處儲字第│戶,被告嚴華勝分別於98年7月9日匯入│││000000000號函文暨│400萬元、7月31日匯入100萬元、8月│││所附帳戶0000000號│18日匯入120萬元,以償還被告嚴秋艷│││交易明細│之借款,但此金額與雙方聲稱借款金額││││500萬元顯不相符,且該帳戶另於98年││││12月15日匯出620萬元至被告嚴玲玲之││││玉山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嚴玲玲上開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又為被告嚴華勝所使用,故此筆金││││額顯非借款。│├──┼─────────┼──────────────────┤│4│玉山銀行民權分行99│98年2月5日存入現金260萬元至被告嚴秋│││年6月15日玉山民權│艷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字第0990610001號│777號帳戶及98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函文、99年7月5日玉│年月10日存款條為王瑞卿所寫之事實。│││山民權字第0000000││││002號暨所附98年2月││││5日存款憑條及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各乙份││││、98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5│臺銀民權分行99年7│被告嚴玲玲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月2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同年月│││00000000000號函文│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存款條均│││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為王瑞卿所寫之事實。│││影本6紙││├──┼─────────┼──────────────────┤│6│依凌國際有限公司(│1.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依凌公司左列│││下依凌公司)設於玉│帳戶大量提領現金共計518萬元,依凌│││山銀民權分行帳號│公司98年度總分類帳會計科目:11201│││0000000000000號帳│銀行存款98年2月帳載總支出僅168萬8,│││戶之歷史交易明細、│881元,顯見依凌公司並未將該期間大│││依凌公司98年度總分│量提領現金之資料記入帳冊,且提領日│││類帳│期與被告嚴秋艷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前││││開帳戶分筆存入借給被告嚴華勝日期雷││││同,佐以王瑞卿經手處理存款條,顯然││││以依凌公司前開帳戶資金作為存入被告││││嚴秋艷玉山銀民權分行前開帳戶資金來││││源。││││2.被告嚴華勝於98年1月5日、同年12日分││││別轉帳200萬元及900萬元至依凌公司左││││列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然依凌公司僅││││於9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9日記載如附表││││所示共計435萬7,448元為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備註為股東來款,另664萬││││2,552元則未入帳,則前揭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大量提領現金共計518萬││││元,顯係被告嚴華勝於98年1月5日、同││││年月12日轉入依凌公司後轉出之款項。│├──┼─────────┼──────────────────┤│7│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辯稱係因被│││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告嚴華勝於98年1月間失竊方向被告嚴玲│││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玲及嚴秋艷等借款,但遭被告嚴華勝指稱│││表│涉犯本件竊案之告訴人陳麗鶯,就竊盜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故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嚴││││華勝曾遭竊而有資金需求。│├──┼─────────┼──────────────────┤│8│依凌公司登記案卷影│依凌公司資本總額原為300萬元(被告嚴│││本一份│華勝、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98年2月19││││增資1000萬元後,資本總額變為1300萬元││││(被告嚴華勝出資額變為1060萬元,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不變),嗣於98年││││3月20日,被告嚴華勝各轉讓出資500萬元││││給告嚴玲玲、嚴秋艷,變更後被告嚴華勝││││、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620萬元、620萬元。再於98年8月18日││││,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各自將所有出資額││││620萬元轉予被告嚴華勝,至此被告嚴華││││勝成為依凌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300││││萬元。│└──┴─────────┴──────────────────┘
二、核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及嚴華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三人就前開以杭州南路房地設定不實抵押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嚴華勝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以不實債權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嚴華勝名下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與被告嚴玲玲及嚴秋艷部分亦另涉犯侵占罪嫌。惟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杭州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嚴華勝名下,此有臺北市土地、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房地之證據,是被告嚴華勝雖以不實債權將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嚴玲玲及嚴秋艷,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