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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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5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能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下稱港勤中心)241號拖船停放處旁釣魚,因遭告訴人即該公司之保全 邱國鑫 驅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港勤中心門口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手掌局部紅腫兩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志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及同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33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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