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陳軍美 )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七賢二路100號前方之際,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丙○○(案發時及告訴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駛來,因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右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19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10月25日之調解筆錄及同年12月11日告訴人 陳報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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