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媄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6號),經判決後(100年度智訴字第17號),由智慧財產法院發回更審(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依媄係新北市○○區○○路三段10號「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一)「NINTENDO」、「NDS」、「Mario」、「NINTENDODS」、「Wii」等商標及圖案,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且明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MicrioSD記憶卡內所載「0228-瑪莉歐賽車DS(JP)(Mode7).nds」及「0434-新超級瑪莉歐兄弟_漢化版.nds」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
(三)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即註冊之「NINTENDO」圖形商標,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二、詎陳依媄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盜版仿冒商標商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包括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肖曉玲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處,購得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Wii及DS遊戲機周邊商品、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後,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架設「胖達3C專賣店」,並以「panda_5168」、「daimaru168」等網路帳號刊登欲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訊息以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網路買家牟利,俟消費者以ATM匯款方式,將交易款項匯入陳依媄指定之帳戶(陳依媄所有新店水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陳依媄之弟 陳毅 所有之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後,陳依媄再以郵局包裹或宅配方式寄送該盜版仿冒商標商品予網路買家,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於99年12月間,經警偽裝網路買家,下標購得仿冒之DS遊戲機轉接卡、收納包、及MicroSD記憶卡等物,復於100年2月10日執行搜索,在奇達公司前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依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士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奇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轉接卡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相關商標之圖樣,被告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二)被告販售之重製遊戲轉接卡於執行使用時,均與正版之遊戲無異,於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核屬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則被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遊戲轉接卡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就此部分已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9年7月間起迄100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網路訂單販賣盜版遊戲轉接卡等物品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散布盜版遊戲轉接卡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宅配公司人員寄送盜版物品及收取貨款,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侵害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商品眾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編號36之MicroSD記憶卡內之侵害商標之盜版程式,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此為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之);編號25至36之轉接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91條之1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0-2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檔案名稱│數量│侵害之註冊商標│├──┴───────────┴──┴───────────┤│仿冒任天堂Wii遊戲機周邊商品│├──┬───────────┬──┬───────────┤│1│仿冒Wii網路卡│43│Wii│├──┼───────────┼──┼───────────┤│2│仿冒Wii手把果凍套│2│Wii│├──┼───────────┼──┼───────────┤│3│仿冒Wii撞球桿│2│Wii│├──┼───────────┼──┼───────────┤│4│仿冒Wii乒乓球握把│15│Wii│├──┼───────────┼──┼───────────┤│5│仿冒Wii雷射槍│5│Wii│├──┼───────────┼──┼───────────┤│6│仿冒Wii戰鬥包│12│Wii│├──┼───────────┼──┼───────────┤│7│仿冒Wii光槍Zapper│139│Wii│├──┼───────────┼──┼───────────┤│8│仿冒Wii手把蓄電池│13│Wii│├──┼───────────┼──┼───────────┤│9│仿冒Wii2in1蓄電池│45│Wii│├──┼───────────┼──┼───────────┤│10│仿冒Wii鯊魚槍│20│Wii│├──┼───────────┼──┼───────────┤│11│仿冒Wii光槍│29│Wii│├──┼───────────┼──┼───────────┤│12│仿冒Wii2in1金屬槍│37│Wii│├──┼───────────┼──┼───────────┤│13│仿冒Wii傳統手把│33│Wii│├──┼───────────┼──┼───────────┤│14│仿冒Wii爵士鼓│4│Wii│├──┼───────────┼──┼───────────┤│15│仿冒Wii吉他│3│Wii│├──┼───────────┼──┼───────────┤│16│仿冒Wii充電座│9│Wii│├──┴───────────┴──┴───────────┤│仿冒任天堂DS遊戲機周邊商品│├──┬───────────┬──┬───────────┤│17│仿冒DS充電器│128│NINTENDODS、NDS│├──┼───────────┼──┼───────────┤│18│仿冒DS車用充電│14│NINTENDODS、NINTENDO│├──┼───────────┼──┼───────────┤│19│仿冒DS電池│5│NINTENDODS、NINTENDO│├──┼───────────┼──┼───────────┤│20│仿冒DS觸控筆(單支裝)│125│NDS│├──┼───────────┼──┼───────────┤│21│仿冒DS觸控筆(兩支裝)│224│NDS│├──┼───────────┼──┼───────────┤│22│仿冒DS收納包│1177│NDS│├──┼───────────┼──┼───────────┤│23│仿冒DS果凍套│98│NDS│├──┼───────────┼──┼───────────┤│24│仿冒DS水晶殼│1│NDS│├──┴───────────┴──┴───────────┤│任天堂DS遊戲機轉接卡│├──┬───────────┬──┬───────────┤│25│R4V2.101轉接卡│126│NINTENDO│├──┼───────────┼──┼───────────┤│26│R4i轉接卡│129│NINTENDO│├──┼───────────┼──┼───────────┤│27│R4轉接卡│92│NINTENDO│├──┼───────────┼──┼───────────┤│28│R4轉接卡(吊牌裝)│19│NINTENDO│├──┼───────────┼──┼───────────┤│29│R4轉接卡(盒裝)│16│NINTENDO│├──┼───────────┼──┼───────────┤│30│DSONE轉接卡│4│NINTENDO│├──┼───────────┼──┼───────────┤│31│DSTWO轉接卡│25│NINTENDO│├──┼───────────┼──┼───────────┤│32│DSTT轉接卡│6│NINTENDO│├──┼───────────┼──┼───────────┤│33│DSTTADVANCE轉接卡│9│NINTENDO│├──┼───────────┼──┼───────────┤│34│Acekard2轉接卡│5│NINTENDO│├──┼───────────┼──┼───────────┤│35│不知名轉接卡(白)│2│NINTENDO│├──┼───────────┼──┼───────────┤│36│R4轉接卡可讀取之Micro│1│MARIO│││SD記憶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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