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意誠於民國101年9月2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泰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郭素杏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騎乘上開機車直接衝撞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臀部挫傷、肌肉拉傷、右前臀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復以腳踹、徒手拍打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等方式,使該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前保險桿、右前門板、右葉子板、右側下巴板、晴雨窗等多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意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及同法第354條之罪,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郭素杏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1年12月10日雙方和解書及同年月11日告訴人 陳報 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