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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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起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起正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起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起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7月1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