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謝閔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熊世裕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純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 周秀萱 、林麗敏,業據兩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為證,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業已和解成立,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及其中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伊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公司服務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伊公司指派職員 陳文村倪思 為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駐衛人員,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留用伊公司離職人員陳文村、 倪思為 至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於起訴前留用上開人員七月,起訴後繼續留用迄今已達一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用計算一年期間,應賠償伊一百十三萬四千元(94,500元×7月+94,500元×5月),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及其中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伊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簽約,將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止之駐衛保全事宜,委由該公司辦理,訴外人倪思為、陳文村原任職原告公司並派駐伊所屬怡和大廈,離職後一百年五月起任職於華德保全公司,並由華德保全公司派駐至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並非伊所僱用,是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且上開條文乃競業禁止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再者,縱然該條文非屬無效且伊違反,但以服務費用計算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㈠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乃指派原告公司職員陳文村、倪思為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
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等語,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款。
㈢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與華德保全
公司簽約,將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止之駐衛保全事宜,委由華德保全公司辦理。華德保全公司指派上開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人員倪思為、陳文村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至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行為?㈡上開約定之效力及其性質為何?㈢本件有無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行為:
⒈原告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指派其公司職員陳文村、
倪思為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嗣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與訴外人華德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華德保全公司自一百年五月起指派上開原任職原告公司之人員倪思為、陳文村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至今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德保全公司張貼公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及被告提出之華德保全公司一百年五月份(怡和)駐點(日、夜)哨出退勤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在卷可稽,復有華德保全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德保全樑字第○○○三號函所附該公司一百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份(怡和)駐點(日、夜)哨出退勤簽到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繼續留用原告前所派駐在被告所屬怡和大廈之駐衛人員陳文村、倪思為等情無訛。
⒉雖被告抗辯陳文村、倪思為係華德保全公司所僱用,而系爭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留用」,係指主動僱用或委任而言,且被告無從干預華德保全公司之人事任用事宜,對該公司將派駐何人前來無從知悉,故被告無留用陳文村、倪思之行為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用語明文「留用」,而非「僱用」或「委任」等語,顯有不欲限制其適用範圍之意,且依現今公寓大廈設置駐衛保全人員實務觀之,通常均委由專業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擔任,若該留用一語限縮解釋為僱用或委任,則該條幾無適用之餘地,顯非該條立約時之真意;又被告與華德保全公司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對華德保全公司派駐人員並非無監督、考核、書面通知調換、乃至隨時書面通知終止之權利,此觀被告提出之其與華德保全公司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及第一六八頁)自明;而華德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曾經公告將派何人前來,有上開華德保全公司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在卷可參,被告殊難諉稱其不知何人將到任。是以被告辯稱該「留用」一語限於僱用或委任,其無從干預華德保全公司之人事任用事宜,對將派駐何人前來無從知悉云云,均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效力及性質為何?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等語,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第一六○次委員會議通過內政部提報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僅有限制期間為一年或兩年不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頁列印資料及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在卷可參,已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再細譯上開約定,係課以保全業之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在一定期間內,不得留用原保全業派駐之駐衛人員,此屬學說上「後契約義務」,固係對保全業之相對人即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要求一定不作為義務,然此要求係為避免保全業間商業上惡性競爭及消費者不當介入此商業惡性競爭所必要,且保全業之駐衛人員係在消費者處所提供服務,消費者就此不作為義務之履行,亦無特別困難之處,再此不作為義務並有一定期間及特定對象之限制,並非漫無節制課予消費者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對保全業之他方當事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上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ㄧ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上開約定,應屬有效。
⒉本件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同意上開約定之性質,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嗣原告改稱該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且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若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二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時..應依..比例賠償乙方」等語,觀其條文用語「賠償」,並無言及懲罰等語,解釋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因其留用駐衛人員陳文村、倪思為而受有
損害,即不能依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並有明文,據此規定,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即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提供保全服務而收取保全費用,故受有相當報酬之收益,惟系爭契約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屆期終止後,被告與華德保全公司另訂駐衛保全契約,由華德保全公司指派原任職原告公司職員倪思為、陳文村至被告所屬怡和大廈為駐衛人員,足認原告未能續訂契約,致不能提供保全服務而收取保全費用,就契約續訂可得獲取之報酬,自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不能獲得之消極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因其留用駐衛人員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據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
額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惟所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係以被告留用駐衛人員期間,乘以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用之全額計算,並未扣除原告僱用駐衛人員本應支出之人事、管理等成本費用,亦不問被告留用駐衛人員,係其自行僱用而違約或接受其他保全公司僱用而違約,是以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於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九萬四千五千元內百分之二十為適當,經計算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94,500元×20%×7月+94,500元×20%×5月)範圍內,予以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無效,及原告未受損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均不足採;惟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其中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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