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子賢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5年度偵字第33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職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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