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月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月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女用薄荷綠手提包1件……」補充為「……女用薄荷綠手提包(價值新臺幣4,980元)1件……」、「…… 賴雯茹 ……」補充為「……不知情之賴雯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涂韶柔 」均更正為「 凃韶柔 」。
二、爰審酌被告伍月足教育程度不高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消費能力卻不思以正常交易獲得商品,竟佯裝購鞋叫店員凃韶柔更換尺寸而予以支開,再乘機徒手竊取女用薄荷綠手提包1件(價值4,980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陳韋廷 (佐伊鞋館負責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惟該女用薄荷綠手提包業經店員凃韶柔領回,另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