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機壹臺、六合彩黃色簽賭單貳拾壹張、六合彩白色簽賭單壹張、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郭明香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提供其所經營」、第4行補充為「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之接續犯意」。㈡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迄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以
每星期3次之頻率,先後共15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該數次行為均係在同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正值青壯,並非難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為圖小利而自任六合彩組頭,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善良風俗與助長僥倖風氣,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營時間約1個月即約15期,獲利約新臺幣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電話機1台、六合彩黃色簽賭單21張、六合彩白色簽賭單1張、六合彩倍數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