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源
陳惠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就上開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惠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陳惠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柏源,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5號旁之地藏王廟,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高雄市政府設置於該處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並將該鐵製水溝蓋放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欲將之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渠2人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0號旁,為據報前來之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渠2人丟至一旁草叢中之前開鐵製水溝蓋(已發還高雄市政府人員 吳明德 ),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證人吳明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源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前開公物,所為並不足取,然念渠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吳柏源於為本案前,曾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陳惠怡於為本案前,則未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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