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
賴慶雄蔡坤佑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良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慶雄故買贓物,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佑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慶雄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2罪)、5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6月26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1月1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沈文ꆼ(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2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在 林景盛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得林景盛所有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票2本(共200張)後,先後在沈文ꆼ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各交付100張油票予蔡坤佑、許文良,委由其等找尋販售對象,而蔡坤佑、許文良明知上開油票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蔡坤佑復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黎池宮廟宇前,居間將其持有之上開100張油票贓物中之24張油票,以1,000元之低價(即面額之75折)售與賴慶雄,賴慶雄明知該些油票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之,嗣並將上開24張油票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吳金招 使用,蔡坤佑則將其持有之另外58張油票交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楹臻 使用;又沈文ꆼ於102年7月5日下午某時,至上開黎池宮廟宇,詢問賴慶雄是否還要購買油票,經賴慶雄同意後,沈文ꆼ即將賴慶雄帶回其上開住處,以3,700元之低價(即面額之75折),將其先前交付許文良持有之上開100張油票贓物售與賴慶雄,並當場委由許文良交付賴慶雄,賴慶雄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嗣亦交給不知情之吳金招使用。嗣經林景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 吳金昭 處扣得尚未使用之油票22張、在陳楹臻處扣得尚未使用之油票40張(均已發還林景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文良、賴慶雄、蔡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第116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41頁)。
(三)證人吳金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0頁)。
(四)證人 盧建方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0、51頁)。
(五)證人 鍾明燊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41、42頁)。
(六)證人陳楹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42頁)。
(七)證人沈文ꆼ於103年7月29日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案件偵訊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八)偵查報告書、被害人持有之中油捷利卡相關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相片21張(見警卷第9、10、86、87、99、100、101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慶雄、蔡坤佑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蔡坤佑、賴慶雄所犯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
2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函參照)。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查被告蔡坤佑受沈文ꆼ之託,居間介紹被告賴慶雄購買上開油票贓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許文良收受沈文ꆼ委託其販賣之上開油票後,尚未替沈文ꆼ居間介紹買主,沈文ꆼ即自行尋得買主即被告賴慶雄購買乙情,業經證人沈文ꆼ於103年度偵緝字第
218號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核被告許文良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賴慶雄明知上開油票為贓物,仍先後向被告蔡坤佑、證人沈文ꆼ買受之,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蔡坤佑收受贓物進而牙保,收受行為應屬牙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賴慶雄前開2次故買贓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許文良、賴慶雄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文良、蔡坤佑均明知沈文ꆼ所交付之上開油票係贓物,竟應允代尋買主而收受之,被告蔡坤佑復介紹被告賴慶雄買受該贓物,而被告賴慶雄因貪小便宜,明知沈文ꆼ、蔡坤佑所兜售之前開油票均係贓物,仍故買之,其等所為除助長竊盜歪風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許文良、賴慶雄、蔡坤佑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慶雄、許文良所故買、收受之部分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衡以被告許文良、賴慶雄、蔡坤佑素行均不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許文良、賴慶雄、蔡坤佑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被告賴慶雄、蔡坤佑各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見警卷第11、2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69至7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慶雄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