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和於民國103年7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他人及自己車輛受損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