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渺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助長竊盜之惡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安全之危害不輕,並考量本件被害人 陳俊良 遭竊之機車、被害人 施塗澄業 經報廢之車牌,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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