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安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11月26日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安良在103年11月26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將少許的愷他命放進香煙內點火吸食愷他命云云。然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被告辯稱僅施用愷他命乙節,惟依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愷他命僅有830ng/ml,而安非他命為9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48200ng/ml,且眾所周知第二級毒品價格高於第三級毒品,藥頭亦不可能故意以較貴的安非他命類毒品欺騙被告偽稱是較廉價的愷他命,因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要所施用的應係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誤。參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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