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晨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晨明知如附表所示「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Rilakkuma」、「adidas」、雙C交疊等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大陸淘寶網,向不詳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貼紙共281件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之屏東夜市內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畫面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3至第61頁反面),且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若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至
10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被告卻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非適當;又酌被告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一事,有上開兩公司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是依其上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侵害商標審定號│商標專用權人│├───┼──────────┼───────┼────────┤│一│仿冒HELLOKITTY手機│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殼73件(另已賣出10件││限公司│││)│││├───┼──────────┼───────┼────────┤│二│仿冒HELLOKITTY貼紙│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57件││限公司│├───┼──────────┼───────┼────────┤│三│仿冒MYMELODY手機殼│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12件││限公司│├───┼──────────┼───────┼────────┤│四│仿冒MYMELODY貼紙4件│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五│仿冒LittleTwinStars│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手機殼9件││限公司│├───┼──────────┼───────┼────────┤│六│仿冒LittleTwinStars│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貼紙2件││限公司│├───┼──────────┼───────┼────────┤│七│仿冒Rilakkuma手機殼│00000000號│日商森克斯股份有│││34件││限公司│├───┼──────────┼───────┼────────┤│八│仿冒Rilakkuma貼紙19│00000000號│日商森克斯股份有│││件││限公司│├───┼──────────┼───────┼────────┤│九│仿冒adidas手機殼3件│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十│仿冒adidas貼紙34件│00000000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號││├───┼──────────┼───────┼────────┤│十一│仿冒香奈兒手機殼8件│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十二│仿冒香奈兒貼紙16件│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