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具狀未附理由上訴,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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