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游明璋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範圍內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右開廢棄範圍內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外,補稱:㈠兩造租賃契約雖未明示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為隱名代理,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匯入上訴人在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五十五萬元,係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生財器具之租金。㈢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上訴人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未繳租金,迄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一百零二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調現,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五十五萬元,即為支票調現之匯款,並非租金,被上訴人確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實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原列霖園投資事業機構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上訴人為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可參。又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一百零二萬元(租金請求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訴外人 林文雄 之介紹,以其員工 許旭哲 名義,向上訴人承租花蓮市○○○路○○○號一至四樓(含五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存放於屋內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見原判決附表),以經營指壓、護膚、三溫暖為業務,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立新約,但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依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拒繳生財器具部分之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將系爭生財器具搬遷一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本件承租契約固由訴外人許旭哲、 黃禎寅宋偉民 為承租人,但系爭房屋始終由被上訴人開設雅姿美容護膚中心,被上訴人一再借用他人名義訂約,即成立所謂隱名代理,上述租賃契約仍應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據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房屋仲介,曾經仲介 徐旭哲 向上訴人租屋,但否認向上訴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生財器具,亦無繳交租金。況契約中承租標的只有房屋未記載生財器具;又遺失清單及證明書均是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並未舉證,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終止租約之租金。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三份,承租人分別為許旭哲(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見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三八一號卷九至十一頁)、宋偉民及黃禎寅(後二份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均非被上訴人,且上開三份租賃契約中,與本案相關之後二份租約中,亦均無生財器具之記載。
(二)再者,證人即承租人黃禎寅於原審證稱:我從八十七年某月起在系爭房屋經營之雅姿美容店工作,被上訴人是我的雇主,約八十八年中旬離職,後來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又回到雅姿美容店上班。因為宋偉民是被上訴人的合夥人,在八十九年間我也有入股,也是合夥人,是宋偉民給我擔任該店的負責人後,承諾以後要分紅給我,這家店實際上都是宋偉民在負責,宋偉民要我去辦理續租的事情,所以就用我的名字,房子有經過我們重新裝潢,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我們沒有去租生財器具,合約中也未記載(見原審卷八五至八六頁筆錄)等語。顯見證人黃禎寅是受宋偉民的指示,兼因入股才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所致。另證人林文雄雖曾於四年多前介紹兩造認識,有意促成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惟其就兩造洽談內容均不清楚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故自難僅憑前開許旭哲為承租人、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即遽論被上訴人授權許旭哲而成立隱名代理。是上訴人主張黃禎寅、許旭哲皆為被上訴人所借用而簽訂租賃契約之人頭,即屬無據。
(三)另雖證人 盧英信 證稱:幾年前伊在上訴人於花蓮市○○○路經營之溫莎三溫暖店任領班,被上訴人曾頂讓該三溫暖店等語(原審卷八十二頁);證人 楊佳穎 證稱:「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兩次陪上訴人到台北市○○○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告向原告承租三溫暖店,租金的數額不清楚,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對談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八十三、八十四頁);證人 王立平 陳稱:上訴人在八十年間就向我們承租花蓮市○○○路○○○號房屋,我在八十七年間見過被上訴人一次,我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曾約定房屋及生財器具之租金等語(原審卷九十至九三頁)。惟證人盧英信未能明確指明被上訴人頂讓該三溫暖店之時間,證人楊佳穎雖稱曾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但未能指明所收租金之租期及金額為何,且其稱係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陪同上訴人到台北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又核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日期不符,另證人王立平則不知兩造間有無租約;是上述證詞均不能用以佐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以許旭哲、宋偉民及黃禎寅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生財器具。
(四)又證人 陳柏村 於原審證稱:「約在八十四年間我曾承包原告在花蓮市○○○路三溫暖店的裝潢,內容有烤箱等,上訴人所提原證四(指原判決附表二)是上訴人整理並製作該證明書後,交給我看過我簽名的,我沒有仔細核對,我目前也沒有當時承包的資料以供核對,金額是六百多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確為六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筆錄)。是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承包上訴人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工程,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生財器具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所提之遺失清單(即原判決附表一)、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二),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真,自無法認定該文書內容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兩造如無租約存在,何以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曾滙款五十五萬元入上訴人帳戶內,並提出滙款證明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述滙款係租金,並稱:係上訴人時常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故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該五十五萬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調現之滙款,與租金無關,被上訴人雖僅能提出上訴人以票據調現之三十三萬現款證明附卷而未能提出該五十五萬之滙款收據,然租約上既未載明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物品,承租人又非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僅憑一張五十五萬元之滙款證明,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承租上訴人之生財器具物品,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租約之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租金責任,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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