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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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范丞宇 (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緯仔 」成年男子謀思以盜接他人電話,再利用網路聊天室訛稱欲廉售貨品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兩人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有線方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八室之機會,以調整第四台線路名義,在同棟大樓四樓電話箱內,將 劉妍君 所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盜接至不知情之 劉昭宏 所租用之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五室,再轉接至范丞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復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三室(起訴書誤載為五樓之一室)租屋處,盜接同棟大樓一樓住戶 賴亮珠 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棟大樓五樓之一室住戶 王利民 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設備線路,並於接通後對外通信使用,共盜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數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兩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設於花蓮市○○路○號之「飛迅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蓮市○○街○○○號之「疾風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博捷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范丞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受訊信箱,或利用seednet網站上「t0000000」、「t0000000」、「t0000000」帳號發送「簡短訊息」等方式,分別在「超人氣中古跳蚤市場」(網址:h
ttp://www.flea.com.tw/)、「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址:http://www.ants.
com.tw)、「手機王」(網址:http://ww.sogi.com.tw/)等網站,以「 蔡董 」、「 林柏志 」、「 張志杰 」、「 陳志文 」、「 陳佑笙 」等化名,刊登販賣廉價手機、電視遊樂器、相機、掌上型電腦等商品廣告。另為收受匯款,又以每次提款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代價,向知情之 林子文 (已判刑確定)租用其開立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 黃文彥 無償借用其開立之花蓮南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知情之 賴添勇 (已判刑確定)借用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次提款五百元之代價,經由知情之甲○○代為向不知情之 王偉宇 借用其所開立之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致使 林建仲林重光許耀仁朱崇儀劉光笙 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其間,范丞宇為取信林建仲等人,復推由具有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一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包裹編號「一四八二二」、「○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共四紙後,交由范丞宇將編號「○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分別傳真給林建仲、劉光笙;將編號「一四八二二」號郵件執據傳真給林重光;將電腦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警員證連同編號「一四八二二」號郵件執據傳真給許耀仁(上揭四紙郵件執據所載寄件人、貨品重量及日期均不相同,另朱崇儀部分因郵件執據已丟棄,無法確認其編號);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范丞宇旋再以電話向林建仲等人詐稱其等所訂購貨品業已寄出,必需先匯半數價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林建仲、林重光、許耀仁、朱崇儀、劉光笙等人不疑有他,均依指示匯款,共計有:林建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五千元匯入林子文上揭帳戶;林重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三千元匯入賴添勇上揭帳戶;許耀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三千元匯入黃文彥上揭帳戶;朱崇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八千元匯入至王偉宇上揭帳戶;劉光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一千五百元匯入林子文上揭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建仲、林重光、許耀仁、朱崇儀、劉光笙、張志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范丞宇及綽號「緯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林建仲等人依指示匯款後,旋電繫林子文、賴添勇、黃文彥、甲○○將帳戶內之匯款如數提領,得款由范丞宇及「緯仔」二人朋分花用;范丞宇並給予甲○○五百元酬勞。 嗣為 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范丞宇位於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室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套、電腦螢幕一台、彰化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印鑑章一顆、飛訊聯合卡一張、大漢工商通訊錄一本、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范丞宇表示 范母 要匯錢需用帳戶,而伊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係由家人保管,所以 伊才 向友人王偉宇借用郵局帳戶供范丞宇使用,但沒要求代價,也不知道范丞宇是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二、本院查:㈠共同被告范丞宇於原審調查暨審理時坦承有與綽號「緯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共謀以盜接他人電話,再以網路貨品交易為餌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不知情出借帳戶之黃文彥、證人即被害人林建仲、林重光、許耀仁、朱崇儀、劉光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㈡范丞宇於原審時,供稱:「被告甲○○的帳戶借用報酬大約是五百元。」等語明
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後雖翻異前詞,供稱:因當時伊在勒戒中,且事隔一年多,伊記不清楚,所以才為如此供述,當日法院筆錄中所記載,除關於林子文、甲○○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為陳述均實在云云,然查,被告范丞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係依原審所發傳票到庭接受訊問,並無所謂正在接受勒戒情形,此觀卷附傳票、庭訊報到單與人犯在監資料自明,且稽之被告范丞宇當日庭訊神態及應訊內容,不唯思路清晰、條理分明,就犯罪緣由及事後分贓狀況亦交待甚詳,且明確否認見過賴添勇、黃文彥及偽造警員證、郵件執據之行為,核與其於警詢暨偵查中所供相互吻合,實難認其有何記憶模糊情事。抑有進者,被告范丞宇供承:其與被告林子文乃國中前後期校友,平日亦有往來,而與被告甲○○則係經由網路認識,相識不久即向甲○○借帳戶,但彼此交往不深,只有拿錢時才見面,(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其與被告林子文交情匪淺,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子文、甲○○可能,從而被告范丞宇翻異前詞,主張先前單就被告林子文、甲○○部分為不實供述云云,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依上揭說明,被告甲○○均因出借帳戶予范丞宇使用而收取相當報酬,堪可認定。
三、按社會一般民眾至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應知,此由被告甲○○於庭訊時自承:伊有開戶過,開戶程序並不複雜,需要之證件亦很簡單,僅需數日即可申請下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可得而證。換言之,國人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登報或經由網路借用或買受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幾年來,犯罪集團有計劃地以網路交易買賣為餌,有計劃且大規模的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此均廣為宣導,並於提款機及金融機關櫃檯標示警告文字,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范丞宇供承與被告甲○○係經由網路認識,相識不久即按次計費向甲○○租借帳戶,已述明如前,如非箇中事有蹊蹺,另有隱情,被告范丞宇焉需甘冒匯款為相知未深之帳戶所有者私心侵吞之高度風險,支付相當報酬,長期租借他人帳戶?被告甲○○就此,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無不了然於心之理,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甲○○實均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郵局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租借予他人,並進而以每次數百元不等之代價提領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交予被告范丞宇及其共犯。就本案詐欺犯行,已非屬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係與被告范丞宇、綽號「緯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又依本案卷附各該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明細表及被害人指證內容,應認被告甲○○係參與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范丞宇所為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甲○○所辯,均與卷證資料及常理扞格相違,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腦主機一套、電腦螢幕一台、飛訊聯合卡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傳真(影本)各一張、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傳真(影本)四張、被告范丞宇南京街一四七號五樓之二電腦中列印資料十二張及考具磁片一片、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二份、盜接電話之現場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范丞宇與綽號「緯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另敍明扣案電腦主機一套(含螢幕、滑鼠、鍵盤)、飛訊聯合卡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未扣案之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證一枚及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四張,均為被告范丞宇或其共犯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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