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伍個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五個及藥鏟二支。其人經送監執行另案妨害公務遭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刑期出監後,復基於同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及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二二頁)。並有白粉(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五個及藥鏟二支扣案足憑,而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一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足按(見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卷第二六頁),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期滿,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就起訴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具成癮性,其於本院中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始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因此除有戒斷毒癮之行為外,即不因被告中途另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四十日,並非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入所執行,而切斷前後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連續犯意,是本件移送併辦被告再行施用毒品部分,核與起訴部分顯係基於同一自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移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併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因毒品及包裝二者不易剝離,宜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五個及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