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田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田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田(下稱被告)因犯殺人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所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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