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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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升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參與人即第三人林 月娥
李明哲
李明修
李育萱
李莉萍 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月娥 、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就參與人 李春長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於償還新臺幣170萬元債務之利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參與人李春長於上開判決後,已於108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1頁),而第三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均為李春長之繼承人,並申報繼承李春長之遺產,亦有卷附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可憑(本院卷三第143至164頁)。是第三人即繼承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有調查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第22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蔡宏昇部分,前經辯論終結,本次期日僅就參與人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所獲上開犯罪所得相關部分進行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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