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敬智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智(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110年3月7日警詢中供述槍、彈來源乃同案被告 洪家興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在案)(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然告訴人 林鴻坪 於民國110年3月6日警詢時即已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員警查緝,並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持搶射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同案被告洪家興(見偵卷第56、57至58頁),員警旋即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見偵卷第51、53頁),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將被告、同案被告洪家興拘提到案。故在被告自白並供出該槍、彈來源時,同案被告洪家興涉及持有槍、彈罪嫌,顯已為警知悉並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洪家興之犯行,被告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此等禁令,持有本案槍彈並持槍、彈射擊告訴人經營、居住之保養廠鐵捲門,以此恫嚇告訴人,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縱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難認有何足堪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業於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量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具高度危險、為政府嚴令查緝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任意持有本案槍、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