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欣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卯字第10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欣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而裁處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聲明異議人自111年1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止,均未接獲本案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依通常合法之法律程序觀之,聲明異議人必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收受臨時執行指揮書(乙種),並於發監執行7日內由原執行檢察官核發正式執行指揮書(甲種)接續執行,然聲明異議人直至112年12月15日才收受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甲種正式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接續執行本案之執行指揮書及執行均為違法,請撤銷本案之執行釋放聲明異議人,並重新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因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毒品案於111年11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審核認無不合後,即簽發111年度執卯字第10691號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令於同日(即111年12月9日)入法務部○○○○○○○○○○○執行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後再簽立111年度執卯字第10691號甲種正式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判決書、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依通常合法之法律程序,必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收受執行指揮書,執行方符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本案,同年月15日方收受本案乙種、甲種指揮書,檢察官之執行係屬違法云云。惟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受刑人指揮執行,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第469條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六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見)。則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命令發監執行,嗣將執行指揮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並無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以執行指揮書應由聲明異議人簽名捺印,本案執行前未經送達簽收指揮書,致執行違法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