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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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併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希望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與家人團聚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哲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109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680、11853、123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2739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27日111年11月10日備註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030號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11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