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尹泊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確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尹泊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1號裁定撤銷原觀察、勒戒處分,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聲請人遵期到庭,未料,檢察官不顧前開撤銷觀察、勒戒裁定,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將聲請人押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因此被拘束人身自由35日,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名譽、信用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1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桃園地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0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7至53、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案卷核閱無誤。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嗣令聲請人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為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上開桃園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既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則檢察官即無合法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本案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所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事由,依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審酌本案為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桃園地檢署)所在地及聲請人住所地均為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桃園地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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