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11月9日宜院深刑孝111訴292字第01686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春(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64、69、84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 陳侑駿 (下逕稱姓名)證稱:檢舉人檢舉被告女友即證人 黃雲英 (下逕稱姓名)有施用毒品,我們申請搜索票之目的是針對黃雲英施用毒品案件等語(見偵2319卷第33頁),參以黃雲英證稱:當時警察帶被告上樓搜索,沒有搜到東西,被告就說不用搜了,我配合你等語,請員警將房間包包拿給他,並將包包內毒品交給警察,這些毒品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2319卷第47頁反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18頁)在卷可稽,可見員警係因黃雲英所涉毒品另案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尚難認當時承辦員警就本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將毒品交付員警扣押,復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過程中,漸漸擺脫對毒品之依賴,且真心悔過,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然被告雙親均已年邁,且母親甫經完成手術出院,請求法官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並照顧父母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64、84、87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茶農、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前因殺人、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85年9月13日起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6年8月21日及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就本案持有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2.96公克數量甚鉅,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已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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